但如果只看法院的行为而不是看其语言,会发现除非商业言论真正服务于家长主义目的,否则一般都会被限制。
(注:[美]波西格诺等:《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他们学习内容的相似和方法的一致将他们的心灵结合在一起,如同一种共同的利益可以联合他们的力量。
4.共同体自治都有一个共同的作用,即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持或者促进本共同体的某种特色或者功能,特别是这种特色或者功能,往往会与主流伦理相冲突而容易遭至主流社会的压制、同化和消灭。由此,法律职业特别强调自治也就在所难免了,其最核心的理由即在于法律需要自治,其执掌者固然也需要自治。最重要的一点是得到社会的承认和支持,使这一行业成为运用某种专业技术的渠道,使公众关心的事务得到应有的关注。)季卫东对此作了精辟的概括: 在大规模借鉴和移植外国法的场合,继受的文化缺乏草根性,它与本国……的联系有待于提高……因此,作为学问育英之府的大学,其社会功能理应特别加强……毋庸可否,法律移植工程的进行有赖于学说的先行学习和论证——一种学说继受的先行。)此外,许多后现代主义学者对法学家故弄玄虚式的努力的描绘和讽刺,也从反面反映了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的积极作用。
(注:[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注:在康德看来,自治力量的基础在于意志。这些担忧反映了当下法院地位的不独立与对司法外权力的依附,及其由此产生的一系列负面效应。
[5]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2009年3月17日发布)却提出了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使这一制度由惯习上升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⑫ 注释: ①笔者先以司法为搜索词作一次搜索,再以地方保护为搜索词作二次搜索,搜得7篇文章,其中除刘作翔教授的文章以外,其他6篇文章的他引频次均在1~3次之间。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适用的是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模式,也即地方司法机关接受同级党委和上级司法机关的双重领导。[3]上述对《决定》中关于司法改革内容的整体化、规范化解读,其核心也在于此。
在政治生活中,政府是法院的领导已经是政府与法院的共识,也是社会常识。什么是司法地方化?在一般意义上,司法地方化是个中性词,因为地方司法本身应该具有地方特性,是一种地方性事务。
这一行为特征可以概括为:审与判的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行政的首要目标是完成任务,是追求效率,而不是公正。④本来该独立办案的、法律帝国的王侯的法官,成为这个科层结构的最下层。由于地方权力和地方利益的介入,作为统一政令基础的法律在裁判中的权威大大削弱,在县官不如现管的人治权力逻辑下,越是靠近法官的权力对法官的影响越大,其结果便导致所谓的政令不出中南海现象。
由于上述行政化的存在,司法的目标就产生了行政化的倾向。他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讲述了行政化的表现:法院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一致,法院的人、财、物供应也统统依赖于地方行政,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照行政机关建立起一套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型权力架构。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EB/OL](.2013-11-15)中国共产党新闻网,http://cpc.people.com.cn/n/2013/1115/c64094-23559163. html. [2]李克诚.司法改革的空间[J].南风窗,2013,(24). [3]谢佑平,万毅.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评法官等级制与院长辞职制[J].江苏社会科学,2013,(1). [4]王祺国.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治研究,2014,(2). [5]陈瑞华.把脉案件请示[J].财经,2009,(12). [6]刘艺明.审判长负责制能否成定音槌?[N].广州日报,2013-11-21. [7]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M]//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8]王瑞锋.法院去行政化:让审案的人判案[N].新京报,2013-12-03. [9]王申.司法行政化管理与法官独立审判[J].法学,2010,(6). [10]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J].中国法学,2000,(2). 作者简介:(1948—),男,江苏张家港人,南京工业大学特聘教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研究。司法公正被忽视,效率、社会效果、维稳等成为司法的目标。
而规范化的司法主体是独立的向法律负责的法官,他们有独特的职业技能,有特别的保障制度、独立的司法化的惩戒制度、职务行为的豁免制度等,以保证能够依法办案,而不是保障执行行政命令。而对法官来说情况恰好相反:如果法官按照院长的指示去判案的话,这种行为就构成失职。
如果审判长承办案件,就要给副庭长审批,副庭长办的案件就要给庭长审批,层层地走行政化审批程序。司法行政化的主要表现可概括为: 1.宏观权力结构中司法权的行政化 这是指在总体国家机关结构的层面上,司法权依附于行政权,其结果是司法权不可避免地被行政权同化。
③请示的范围与程序各地不一,例如,在河南省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是这样的:省内的重大敏感案件,包括所有死刑案件,涉及副处级以上官员的案件,一经法庭立案,受理法院就会将相关司法文书寄往高级法院,在判决前,下级法院亦会向高院汇报备案。但是在现行的体制下,上级法院俨然成了下级法院的领导。二是在利益关联上,各地法院成为当地利益共同体的一员。这一目标使法官丧失了法官思维特色,他们学会了像行政官那样思考——宏观的、政治的、大局的、权衡的而非规范的思维方式。②其缘由大概是此问题太直白了,不具有学术价值。但是,与应然的司法相比,它的不足也是显然的。
也就是说,只有地方行政权力控制了地方司法,地方才有能力用司法来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独立的司法本该是能够控制地方行政权的。⑨这一改革的核心是对法官检察官不再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实行单独的法官、检察官序列。
因为如前所述,行政化是一个整体性的病症,解决的方案也应当是整体的,而且近二十年的实践也表明,这种碎片化的改革很难奏效。参见任先博等:《横琴新区法院不设审判庭》,《南方都市报》2013年12月27日。
3.司法主体的行政化 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观察:法院内部组织的科层化和法官的公务员化。因为司法地方化这一短语中的地方其实是地方行政,没有司法行政化就不可能有司法地方化。
这个单独的序列中,将有针对法官、检察官的招录、准入、晋升、遴选和薪酬体制。第三,在司法主体上,行政化的司法主体是向上级负责、执行行政命令的公务员性的法官。这可以从三个简单的事实中得到证明:一是宪法与法律的权威没有确立起来。http://epub.cnki.net/KNS/brief/result.aspx?dbprefix=CJFQ,2014年5月8日访问。
审判委员会可以完全不顾前期已经形成的实体认定与程序适用,形成判者不审的审判职、责分离现象,动摇了审判组织的主体地位。地方权力介入司法的结果不仅为地方官员的司法寻租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使地方官员站到了法律之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对地方官员的规范意义,腐败必然加剧。
司法过程由该当的依法论证行为变成长官意志的决断。参见《相当一批法官不审案中国只有一半法官在办案?》,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locality/content/2012-11/01/content_3952716.htm?node=31358。
第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②先以司法为搜索词作一次搜索,再以地方化为搜索词作二次搜索,搜得12篇文章,其中只有2篇文章的他引频次超过10次,内中有4篇他引率为零。
5.司法目标的行政化 司法的应然目标是公正,在行政化的司法下,这一目标就退居二线,如果它与行政目标相悖,则变得无足轻重。但是,学者们所讨论的司法地方化是与地方保护主义相关联的司法地方化,它是一个贬义词。择其要者有四点:第一,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行政化体制下的碎片化改革,不但不能解决司法行政化问题,相反会强化行政化。
法院作为司法权主体的行政化,自然而然产生法官管理的行政化,法官被作为公务员而不断被型塑。再次,司法的功能遭到扭曲。
参见《不按法理出牌的高院院长》,《南方周末》2009年2月18日。所谓司法地方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组织结构上,本来应当作为全国司法层级一部分、只是设在各地的法院,成为地方衙门,财政权和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权力,各级法院要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的合法干涉不在排除之列。
1999年3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全国人代会上的工作报告中就指出:今年改革的重点是:改变长期存在的审判工作行政管理模式,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审判工作特点,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法院管理机制。法官和检察官的薪酬有望在目前的基础上有所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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